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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2日          编辑:         来源:

 

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

201511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三)人民法院院长;
    
(四)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一)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
    
(二)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审判人员,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人民法院派出机构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专门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大连海事法院院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后,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宪法宣誓。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下列检察人员,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任命机关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一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从宣誓人中确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11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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